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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有一间客栈]]></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link>
	  <description><![CDATA[关注人生，关注法律，关注经济． 本人毕业于中南大学,从事了7年的企业财务i和行政管理工作,
乐意与大家讨论法律问题。联系电话：13420489984
Email:trsldb2002@163.com]]></description>
	  <language>zh-CN</language>
	  <pubDate>Sun, 7 Sep 2008 07:16:33 +0800</pubDate>
	  <lastBuildDate>Sun, 7 Sep 2008 07:16:33 +0800</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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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有一间客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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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8610403866</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align=center><STRONG><FONT size=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FONT></STRONG></P>
<P align=center>&nbsp;(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P>
<P align=center>法释〔2008〕11号 </P>
<P>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BR>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BR>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BR>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BR>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BR>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BR>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BR>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BR>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BR>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BR>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BR>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BR>　　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BR>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BR>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BR>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BR>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BR>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BR>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BR>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BR>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BR>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BR>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BR>　　(一)申请仲裁；<BR>　　(二)申请支付令；<BR>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BR>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BR>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BR>　　(六)申请强制执行；<BR>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BR>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BR>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BR>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BR>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BR>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BR>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BR>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BR>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BR>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BR>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BR>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BR>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BR>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BR>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BR>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BR>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BR>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BR>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BR>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BR>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8610403866</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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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6 Sep 2008 10:40:03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9-06T10:40:03+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关于适用&lt;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gt;、&lt;劳动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8610381126</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粤高法发[2008]13号 
</P><P>
</P><P>
</P><P>
</P><P>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 
</P><P>
</P><P>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lt;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gt;、 
</P><P>
</P><P>&lt;劳动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P><P>
</P><P>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P><P>
</P><P>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lt;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gt;、&lt;劳动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P><P>
</P><P>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P><P>
</P><P>
</P><P>
</P><P>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P><P>
</P><P>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P><P>
</P><P>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 
</P><P>
</P><P>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P><P>
</P><P>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P><P>第一条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P><P>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P><P>（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P><P>（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P><P>（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P><P>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P><P>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P><P>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P><P>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P><P>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P><P>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P><P>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P><P>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P><P>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P><P>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P><P>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P><P>（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P><P>（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P><P>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P><P>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P><P>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P><P>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P><P>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P><P>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P><P>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P><P>（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P><P>（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P><P>（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P><P>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P><P>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P>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P><P>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P><P>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P><P>（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P><P>（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P><P>第十六条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P><P>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P><P>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P><P>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P><P>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P><P>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P><P>《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P><P>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P><P>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P><P>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P><P>（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P><P>（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P><P>（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P><P>（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P><P>《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P><P>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P><P>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P><P>《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P><P>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P><P>《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P><P>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P><P>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P><P>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P><P>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P><P>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P><P>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P><P>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P><P>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P><P>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8610381126</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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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6 Sep 2008 10:38:11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9-06T10:38:11+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86103623617</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P><P>
</P><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P><P>
</P><P>最高人民法院 
</P><P>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P><P>
</P><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P><P>
</P><P>(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 
</P><P>
</P><P>法释〔2008〕4号 
</P><P>
</P><P>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P><P>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P><P>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P><P>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P><P>第三条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P><P>(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P><P>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P><P>(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P><P>(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P><P>(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P><P>(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P><P>(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P><P>(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P><P>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P><P>第四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P><P>第五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P><P>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P><P>第六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P><P>第七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P><P>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P><P>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P><P>第九条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P><P>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P><P>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P><P>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P><P>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P><P>第十一条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86103623617</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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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6 Sep 2008 10:36:23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9-06T10:36:23+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新民事诉讼法4月1日实施 “老赖”罚款翻10倍]]></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3294135369</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12 width=761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align=middle bgColor=#eeeeee>
<TD height=30></TD></TR>
<TR align=middle>
<TD height=24>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
<TR bgColor=#eeeeee>
<TD align=left bgColor=#ffffff>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赖账不还，不仅“老赖”最高可以罚款30万或拘留，那些老赖们的“帮凶”，不协助提供“老赖”信息的工商、税务、车管所领导都要面临着拘留！4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将正式施行。昨日下午（3月27日），记者采访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跃南，一一给读者解析其中亮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老赖”罚款翻10倍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依据旧的《民事诉讼法》，对付“老赖”，个人罚款最高1000元，单位罚款最高3万元，可以说“不痛不痒”；“老赖公司”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甚至可以毫发无伤，因为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只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对此，新法加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力度。新法第104条第一款，将罚款的金额全部扩大10倍，个人罚款最高1万元，单位罚款最高30万元，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对于仍不履行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不再通知立即搜查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之前，按照法律要求，法院执行员应当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向老赖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这个必须遵守的法律程序，有时却成了法官 头上“紧箍咒”，被“老赖”充分利用。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刘跃南对记者说，有些案件中的“老赖”，法官怀疑他会转移财产，可以采取搜查，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必须得先发通知给他。不发通知还好，一发变成了是在通知老赖赶紧转移财产，于是，等到过了规定期限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对此，新法在第216条规定了“立即执行”措施，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时，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新法第224条规定，被执行人有意隐匿财产的，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其住所进行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政府部门有协助义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去年，在广州大道南，发生了一起当街“拍卖”判决书事件，而此前佛山，及全国其他一些地方也屡屡发生此类事件。“法院的文书拿出来卖，这说明了什么？法律的尊严没了，老百姓对政府的行为失去了信心，这是很危险的！”刘跃南在说到这个问题时显得有些激动，又给了记者说了一件不久前的事情。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广州市几名人大代表跟随广州中院亲身体验“执行难”，一起去车管所、税务局、房管局、银行等部门查资料，首先遭遇的就是“拿号、排队”，拿出法院的证件也没用，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有关部门不协助，法院能拿他们怎么样？ </P>
<P style="TEXT-INDENT: 2em">而新法对此专门有了这样一项新规定，“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以对有关单位的直接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和拘留，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明文规定可曝光老赖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以前我们对‘老赖’们媒体曝光、限制出境、上诚信黑名单，但那都只地方的规定，不是法律，一些‘老赖’经常质问我们有何法律依据，我们也会经常有些底气不足，但现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就可以毫无顾虑地这么做了”，刘跃南很高兴地说。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新法231条规定，对于那些面对债务破罐破摔，不久又改头换面、照旧潇洒的“老赖”们，将采取媒体曝光、限制出境、上诚信黑名单等一系列措施，建立一整套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和个人诚信档案。该制度将允许当事人、社会公众查询，并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连接，逐步从法律、经济、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制裁，使“老赖”在社会上生活得没有尊严。(记者 李朝涛 通讯员 穗法宣)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文章来源: 大洋网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3294135369</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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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9 Apr 2008 16:13:05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4-29T16:13:05+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为什么美国喜欢攻击中国的人权纪录]]></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435921773</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vAlign=top>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IMG src="http://imgcache.qq.com/qzone_v4/b.gif" border=0>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IMG src="http://imgcache.qq.com/qzone_v4/b.gif" border=0>一年一度的美国人权纪录报告又发表了，美国以完美主义的化身自居，以裁判官的身份对其他国家评头论足。这自然引起被他批评的国家的不满。当然包括中国。那么，既然美国的行为不得人心，何以每年都发呢?看来，这不是简单的问题。中国一向强调主权，以集体主义为全社会基本价值取向。从汉朝就是如此的了。可以说在中国那是根深蒂固的价值观。但是在欧美，却是以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个人主义是社会基本价值取向。恰恰相反！以美国的标准看中国，中国就永远也达不到他的要求。除非中国再经历一千年的变革，几十年内，是无法改变自己的血液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P>
<P style="TEXT-INDENT: 2em"></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435921773</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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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4 Mar 2008 15:59:21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14T15:59:21+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律师应该是干什么的?]]></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355554338</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陈自江律师-律师应该是干什么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陈自江律师-律师应该是干什么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陈自江律师-律师应该是干什么的?现在人们对律师的认识普遍地存在的误区，无论是公众还是学术界，就是律师行业本身对自己的认识都存在很误解，起码是对自我存在的社会价值和使命认识的高度不够，严重地制约了自我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律师不仅仅是被动地在接受需求、提供服务的行业，律师是一个在创造中求得生存和发展的人组成的行业。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也在创造新的服务空间和领域，一个没有创造力的行业是没有前途的行业。</P>
<P style="TEXT-INDENT: 2em">律师能干什么呢？我也给归纳了一下，律师能干四件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第一件事就是解释功能。有人说，法律是沉默的法官，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那律师是什么呢？律师到底能干什么，也是各有各的解释。但是实际上不管怎么解释，你首先要有专业解释，以专家的名义，提供专门的服务。你看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不管你愿不愿意，或者说你是不是跟法律打交道，每天要面临很多用传统的眼光、传统的思维无法解释的一些事情、现象、争议、纠纷，这个时候如果有法律专业人士，有一个律师给你解释一下，你可能会明白得多一些、快一些。在座的各位学过法律可能还好一些，跟那些没学法律的人不一样。但是任何一个没学法律，或者初学法律的都还是要请教专业律师，这些法律专业人士就会给你做一个解释。比如在我们的刑法当中，什么是故意啊，什么是过失啊，尽管这个对我们来讲可能比较简单，但是真正面对具体的案例就不一样了。即使分清了故意和过失，还有什么故意什么过失的问题：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比如在民法上还有违约和侵权的区别。究竟是违约，还是侵权？比如说谁有过错，或者说没有过错，怎么区分？怎么理解？仅仅是按照条文，或者按照我们教科书的解释，可能未必能解释清楚，但律师能做到，他就能解释清楚。有人说一个律师应具备两种能力，一种是在10分钟之内，要把对方絮絮叨叨、讲了半天的东西要能听清楚，另外，要在10分钟之内给人家说出解决方案，这就需要律师很强的概括和分析能力，要对法律如数家珍、烂熟于心，也就是说要给当事人一个非常有效非常实用的解释。要告诉他，你的问题出在哪里，解决的方案是什么。所以我们到律师事务所去，常常可以看到这样一块牌子，上面写着“法律咨询”每小时多少钱。这是一个律师的看家本领，首先要能解释法律，翻译法律。要把晦涎难懂的法律翻译成明白如话的法律，要把毫不相干的法律解释成完全为我所用的法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第二件事是什么呢？叫预警功能，或者叫保健功能，预就是预告的预，警就是报警的警。在美国和一些法制发达国家，有些人并不懂法律，但是他有一点牢牢记住，我只要有事我就要找律师。可以这么说，只要讲民主、自由、人权，就要谈到律师制度。他们可以不这么谈，他们认为只要有事就有律师，只要有坏人就有律师。一个人有事的时候就相当于一个病人必须要请医生保健和治病一样，要找律师，要请律师。这就是说预警和保健是同一个意思，起同一种作用。就是说如果你有一个好的律师，他就会告诉你，你这样下去可能会侵权，可能会违约，就像那个保健医生跟病人说一样，你再这样下去，你可能会感冒。感冒还好，你可能会发烧，你可能会得一个什么大病或者是不治之症，但是如果采取有效的措施就可以避免。所以这个预警和保健功能对律师来讲，也是一种重要的职能，是一种护家本领。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我是经常碰到这种情况，他们对我说，陈律师将来我有事就找你，或者说我打官司就找你，我说错了，应该是没事时或者说不打官司时就要找律师。应该说，请律师是为了不打官司，但现在很多人请律师是为了打官司。大家仔细想想，请律师干嘛呢！打官司！但是如果我们哪一天发展到请律师是为了不打官司了，那就是说律师的预警和保健功能就已经做到了。医生是救死扶伤，我们律师是救弱扶困。但律师在救弱扶困之前，他还有一件事要做。律师就像那个消防队员，在起火之前他就告诉你，快要起火了，快要出事儿了，赶紧注意，赶紧消灭隐患。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第三件事是什么呢？叫主张功能，或者叫反击功能，不管你的当事人是打诉讼的，还是非诉讼的，在现实生活中每天都跟法律打交道，每天都面临很多的现象、争议纠纷，作为律师有责任有义务，代表你的当事人去主张他的权利，去保护他的权利，这个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进攻，一种反击中的进攻。从足球原理讲，就是一种叫防守反击。律师告诉你，你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你必须运用法律来保护你的权利。实际上，这又可以理解为指控功能，指控对方危害了你的利益，请求法律支持你的主张，因为你主张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追求对方的法律责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第四件事就是律师最基本的功能，就是我们平常所理解的律师辩护功能，或者叫反驳功能。律师辩护经常存在于我们的刑事案件中。但是在很多大量的现实生活中，我们也会遇到很多需要进行辩护的问题。有些事情尽管到不了诉讼阶段，但是也要辩护、辩驳、辩解。比如夫妻之间离婚，一方主张权利要求离婚时，另一方就需要根据事实依靠证据反驳对方，以推倒对方的主张，达到自己的目的。另外，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都还必须有一个答辩程序。这时候如果有一个律师，就可以帮助你化险为夷，化腐朽为神奇，挽狂澜于既倒。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但是我们的当事人习惯于找关系、托门路、请法官，甚至希望律师也这样。曾有一个中国的当事人到美国打官司，当然，在美国他不能请中国律师，只能请美国律师。他就跟美国律师说，按照我们中国人的习惯，要给法官表示一下，我们是不是也应该向法官表示一下，送点什么礼物。美国的律师说不行不行，一表示就坏了，你一表示本来该赢的也输了。最后，这场官司中国人打赢了。这位中国当事人就跟美国律师说，你看你还说不要表示，我一表示不就赢了吗？美国律师说不可能，在我们美国绝对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那个中国当事人说，我确实送了。美国律师说你是怎么送的？他说我是以对方的名义送的（笑声）！这是中国人的智慧，这不是律师的智慧。我们律师要靠真本领、硬功夫吃饭。这位当事人知道，他以对方名义送的，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他也知道美国人不吃这一套，美国法官更看不上这样的行为。但是在中国这种情况确实比较多。有些当事人不是看你如何反击，而是看你如何拉关系、搞勾当。由此可见，我们国家的律师有多难。既要面对执业环境恶劣的难，也要面对当事人不理解的难，更有自身管理和发展的难。</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本篇文章来源于 在线法律咨询 原文链接：http://www.lawvake.com/Legal-advice/lvshishiganshenmede.html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355554338</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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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3 Mar 2008 17:55:54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13T17:55:54+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南大学2007年标志性科技成果]]></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2105714868</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中南大学招生在线 加入时间：2008-2-25 20:11:38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2007年是我校科技成果捷报频传、催人奋进的一年，也是我校科技创新实施“搭建大平台、形成大团队、承担大项目、产出大成果、做出大贡献”发展战略以来，首次同时实现“五大”的一年。这一年，通过全校科技人员的共同努力，使我校科技工作继续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项目经费稳步增长，科技平台建设再上台阶，国家级创新团队继续壮大，重大科研项目立项又有突破，科技成果捷报频传，成果转化步伐加快，服务社会成效显著，学校的科研实力和科研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这一年的科技工作标志性成果有：</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大平台——“高速铁路建造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正式获批准启动，该实验室是我国目前已启动的十个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之一，它的组建填补了我校在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方面的空白。</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大团队—— “特种粉末冶金材料应用基础研究” 获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立项资助，首期资助经费500万元。这是我校第二个、湖南省继国防科大之后第三个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项目。</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大项目——“战略有色金属难处理资源高效分离提取的科学基础”获“973”计划立项资助，经费3000万元，该项目是我校第六个以首席单位承担的“973”计划项目。</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大成果—— “铝资源高效利用与高性能铝材制备的理论与技术” 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这是我校自2000年以来以第一完成单位获得的第三个国家科技奖一等奖，也是今年全国唯一高校领衔国家科技奖一等奖。</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大贡献——中国铝业公司依托我校投资1亿元建设“中国铝业—中南大学联合实验室”，并联合发起成立“中国有色金属科技创新联合体”。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这一年学校的科技成就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评价，这一年的科技成就也引起了教育部、科技部及相关部委对我校的进一步重视和投入加大，从而有力地支持了高水平学科建设和高层次人才培养，使我校在“突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体系，加速成果转化，走规模与水平并重”的特色型科技之路上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寒风烈，千江雪，雄关漫道，从头跨越。高校之间科技竞争日益激烈，正如校领导们所说，站在更高的高度也意味着我们看到了更远大的目标，铺就的道路，还需去拓展、延伸，学校的发展任重而道远，全校科技工作者肩上担子还很重很重。但是我们深信，在学校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在全校各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校科技工作者一定会继续发扬“艰苦奋斗，追求卓越”的精神，使我校科技工作再攀高峰！ </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2105714868</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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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2 Mar 2008 10:57:14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12T10:57:14+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企业请律师有什麽用]]></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0115352626</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一）首先，律师拥有如下权利： 
</P><P>律师执业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不受损害，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承办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情况。 
</P><P>（二）律师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特长，可以接受委托参加下列事务： 
</P><P>参加刑事诉讼 
</P><P>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 
</P><P>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 
</P><P>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P><P>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P><P>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人 
</P><P>担任自诉案件的代理人 
</P><P>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代理人 
</P><P>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P><P>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P><P>参加民事诉讼 
</P><P>担任一审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 
</P><P>担任一审案件被告人的代理人 
</P><P>在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代理 
</P><P>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 
</P><P>参加行政诉讼 
</P><P>在一审中的代理 
</P><P>在二审中的代理 
</P><P>在申诉中的代理 
</P><P>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P><P>担任法律顾问 
</P><P>代理仲裁 
</P><P>代理行政复议 
</P><P>解答法律询问 
</P><P>代书 
</P><P>办理金融证券法律事务 
</P><P>外债登记 
</P><P>股票发行上市 
</P><P>办理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P><P>著作权业务 
</P><P>专利业务 
</P><P>商标业务 
</P><P>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代理 
</P><P>办理房地产买卖法律事务 
</P><P>其他公司及个人法律事务 </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0115352626</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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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0 Mar 2008 11:53:52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10T11:53:52+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2008年3月10日]]></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0114734674</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4 width="90%" border=0>
<TBODY>
<TR>
<TD>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4 width="90%" border=0>
<TBODY>
<TR>
<TD>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
<TR>
<TD>一、证明法律行为</TD></TR>
<TR>
<TD></TD></TR>
<TR>
<TD></TD></TR>
<TR>
<TD>　</TD></TR>
<TR>
<TD>
<P>张玉英 
</P><P>
</P><P>青梅竹马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谁要离婚就赔偿对方10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忠诚协议”，事后，在男方请求离婚时，女方提出了赔偿100万元的要求。7月26日，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束该桩婚姻后，又以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女方的索赔请求。 
</P><P>
</P><P>法院审理查明，孙先生与湛女士从小青梅竹马，2005年10月结为夫妻。后来，孙先生因在外跑业务而经常不能回家，湛女士怀疑孙先生有了外遇，为此而经常与孙先生怄气和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12月，孙先生为了维持婚姻，在湛女士的要求下订立了“忠诚协议”：“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厮守一生，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不料，协议签订后，双方感情并没有明显好转。为此，湛女士经常到孙先生单位吵架。 　 
</P><P>
</P><P>无奈之下，孙先生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P><P>
</P><P>案件审理中，湛女士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孙先生按“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其100万元精神损失费。 　　 
</P><P>
</P><P>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孙先生和湛女士都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对孙先生要求与湛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湛女士要求孙先生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协议内容限制了婚姻自由权并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P><P>
</P><P>据此，判决准予孙先生与湛女士离婚；驳回湛女士要求孙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的请求。 
</P><P>
</P><P>　　 
</P><P>
</P><P>来源：中国法院网 </P></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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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TD></TR>
<TR>
<TD>　</TD></TR>
<TR>
<TD>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TD></TR>
<TR>
<TD>　</TD></TR>
<TR>
<TD>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TD></TR>
<TR>
<TD>　</TD></TR>
<TR>
<TD>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TD></TR>
<TR>
<TD></TD></TR>
<TR>
<TD>　</TD></TR>
<TR>
<TD>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TD></TR>
<TR>
<TD></TD></TR>
<TR>
<TD>　</TD></TR>
<TR>
<TD>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TD></TR>
<TR>
<TD></TD></TR>
<TR>
<TD>　</TD></TR>
<TR>
<TD>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TD></TR>
<TR>
<TD></TD></TR>
<TR>
<TD>　</TD></TR>
<TR>
<TD>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TD></TR>
<TR>
<TD></TD></TR>
<TR>
<TD>　</TD></TR>
<TR>
<TD>十一、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费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TD></TR>
<TR>
<TD>　</TD></TR>
<TR>
<TD>十二、公证书正本按有关规定"一式三份"或"一式二份"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如需要增加份数的，公证处可另收取副本费，每份20元</TD></TR>
<TR>
<TD>　</TD></TR>
<TR>
<TD>十三、各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在上述各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上下浮动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TD></TR>
<TR>
<TD>　</TD></TR>
<TR>
<TD>十四、上述各项公证收费标准的计算单位均为"一件公证事项"</TD></TR>
<TR>
<TD>　</TD></TR>
<TR>
<TD>十五、本收费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试行期满，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程序制定下达正式收费标准</TD></TR>
<TR>
<TD>　</TD></TR>
<TR>
<TD>十六、本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财政厅</P>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0年6月27日 </P></TD></TR>
<TR>
<TD>　</TD></TR>
<TR>
<TD>附件 </TD></TR>
<TR>
<TD></TD></TR></TBODY></TABLE>
</P><P style="TEXT-INDENT: 2em">
</P><P style="TEXT-INDENT: 2em"></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10114734674</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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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0 Mar 2008 11:47:34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10T11:47:34+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从一个仲裁裁决的执行案看仲裁法及民诉法的漏洞]]></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661445197</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从一个仲裁裁决的执行案看仲裁法及民诉法的漏洞</P>
<P style="TEXT-INDENT: 2em">日前，本律师经历一个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发现了仲裁法、民诉法的相关条款的缺陷，这引起本人的一些思考，在此写出来，与各位探讨。此案与本律师有很密切的关系，因而从此案仲裁开始就一直关注。其中实体问题会另行写文探讨，在此先谈程序问题。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案情介绍：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服务委托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甲公司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定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X万元。但乙公司在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甲公司向乙所在地的区级法院申请执行。乙公司向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中止，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甲公司向区级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乙公司向区级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区级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开听证会，审理后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此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甲公司在收到不予执行的裁定后问本律师，此案还有什么程序可以走？我答：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及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要么根据双方达成的新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要么向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问，此案不能申诉么？我查了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还真的是无法申诉。有同仁可能要引用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即院长监督、上级法院监督等等明文规定的条款来说明这种生效的裁定也可以走申诉再审程序。但本律师查到：2002年10月最高院颁布的[法发（20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因此根据高院的精神，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无法再有辩驳的机会了。甲公司花了近两年的时间就得到一个这样的结果。它能翻身的机会只有向法院起诉。大家非常明白，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在已经进行一轮战争后，要再坐下来达成仲裁协议是不可能，因此这就让不服的一方无论如何只能选择法院。</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因此我想问：民诉法在此设定的程序是否就是为了扩大法院的管辖权，扩大其司法审查的范围呢？第一，这样的程序设置会有一个逻辑上的缺陷。各位注意，仲裁法、民诉法都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要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要向被申请人信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提出，当然不予执行的申请也是向被申请人信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提出，这样一来，执行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都是区级人民法院。那么若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区院却又来个不予执行，这个结果表现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这是一个让人觉得费解的结论，从逻辑上也说不通。一个生效的仲裁裁决应该得到肯定，应该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它应该能够被执行。但是中级法院认为它有效，但区级法院却可以不执行它。那么这样一来，似乎下级法院比上级法院还有权力。同时下级法院比上级法院更有权力的地方还表现在：根据仲裁法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仅是程序方面是否合法的内容，而不予执行的程序审查的却涵盖了程序及实体方面。增加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的内容。在此我不竟要问，下级法院的审查范围为什么比上级法院还要广泛？是因为下级法院的法官理论水平更高，办案能力更强么？下级法院比上级法院权力更高还表现在，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无法再进行辩驳的，你想翻案，那么要再重新仲裁或重新起诉，连院长、上级法院都不能以监督程序来再审查撤销这样的裁定。奇怪的是，中院的裁定都可以有程序来实质性推翻，但一个小小区级法院的裁定却屹立不倒！！</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让我觉得程序、逻辑颠倒混乱的地方是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根据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可以理解为相应程序应该为：申请执行---撤销裁决申请---中止执行----驳回撤销裁决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如果按我举出的这个案子中的情况则程序是这样的：申请执行---撤销裁决申请---中止执行----驳回撤销裁决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不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是这样的顺序，仲裁法的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应该倒过来写，第六十四条应该放在前面，因为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是在最后的，也是最终的，也是无法再有其他救济程序能撤销的。各位知道法律其实是门科学，逻辑性应当缜密无懈可击的，这种逻辑性严谨性甚至应该反映在条款顺序的设置上，而上述这样的法律条款规定让人逻辑混乱，细想的话会神经错乱。</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就我查到的尚未颁布的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解释里，有这样的规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又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如被申请人提出有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即适用法律错误）规定的，法院可以受理。呵呵，这个算是对我提出的第二点疑问的一个解释和补救。但我想不明白民诉法为何两处均规定类似的司法审查内容，为何又会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里加上适用法律及证据举证的实体审查。就我的愚见，仲裁庭的仲裁员是当事人自选或共选或指定的，仲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审查证据等是应该由仲裁庭来决定的，法院也应该尊重仲裁庭做出的裁决。难道区级法院执行庭的合议庭三个法官就一定比仲裁庭的三个仲裁员考虑得更全面，看得更深远，法律功底更深厚、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为什么在涉外仲裁程序里没有实体审查，因为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里没有，中国加入了这个公约，就不得不遵循国际上的游戏规则。而对国内仲裁，那是咱中国人内部的事，所以可以依旧有咱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这样一细想，国内仲裁实在没有多大的必要，因为其仲裁裁决的效力太低，低于法院的一纸裁定。在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之后，还要是回到法院诉讼这里来，那何苦当初不早早选择向法院诉讼呢？在此建议各位，在国内合同里，争议的解决方式还是尽量不要约定仲裁的好，因为有可能兜兜转转还要回到法院解决。我在看最高院[2003]民立他字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时，觉得好象堕入云里雾里，无法悟道。里面提到“仲裁法是特别法，应优于民事诉讼法”，也提到“仲裁司法监督有限是最高人民坚持的一贯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但依我看，对仲裁裁决一审再审，从程序到实体，是对仲裁的很大干预，让仲裁裁决的效力实质上变得很弱，非常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据我所知，法院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来实质否定仲裁裁决，让当事人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因此看来民诉法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有缺陷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P><P style="TEXT-INDENT: 2em"></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661445197</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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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661445197</guid>
    <pubDate>Thu, 6 Mar 2008 18:14:45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06T18:14:45+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律？]]></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654211926</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律？</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律？其实这个看似很复杂的问题答案其实很简单，原因是因为地球太小，人心太大，因为人的欲望总比地球大，因为地球永远也无法满足地球上所有的人需要，所以才需要法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人类至今没有为自己的呼吸立法，因为空气是用之不竭、取之不尽，随时可以满足天下人的需要，空气面前人人平等，是最平等的平等同时也是最没有意义的平等。 </P>
<P style="TEXT-INDENT: 2em">话说到此，其实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律这个问题其实已经是再明了不过的了，而且是终极化的结论，是止理，而且这个答案早就存在于人类的古老的灵魂深处，这是人类一切法律和规则的起点，也是人类肉体和心灵进化的起点。一个从来没有学过法律的人如果你告诉他这个答案，他立即会恍然大悟地说：是的、是的，法律就是这么回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但是作为文章这根本就称其为文章，为了使这篇文章更象文章，我不妨作以下多余的论证。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首先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事来说吧，象我这个年龄的人大都有兄弟姐妹，因为在我们出生的那个时代还没有开始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假如父母生了两个孩子，而家里只有一个苹果，这一个苹果给谁都吃都不合适，那就需要进行分配，原则上是两个小孩一人一半的比较公平合理，这是父母和孩子共同追求的结果——公平，可事实上往往父母在切苹果时总不能分得一样大小，一切下去总有一半大、一半小的，在这个时候又如何分配呢？在此一个古老的规则又出现了，大的应该让小的，年龄大的小孩吃小的，年龄小的吃大的，不平等的苹果在特殊的规则下也就显得公正了。就这样人们从追求公平的结果，当面临实际的不公平时再用精神和规则的力量，使事实上的不公平成为了公正。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所以人类从公平到公正，中间一定有一个实际不公平的状态的存在，为了维护和保持这种不公平的状态，人类用借助宗教、道德、法律的力量，使这种状态成为了公正，从而让人们能普遍地接受、认可这种实际的不公平。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人人生而平等，但事实上人人又生活在实际的不平等和可能的不平等中，最终人人都接受了这种不平等，公正就是为了让人人都接受事实上的偏差或可能存在的不平等，以避免社会陷于无休止的纷争之中。道德、宗教校正的是人们对实际不公平的感受上的的偏差，视实际存在的不公平的为合理，这就是公正。在两个人面对一个苹果的时候，其实任何一方都有独占苹果或者尽多的分得苹果的想法和欲望，法律的作用就在于禁止任何一方独吞苹果或分配显失公平的状况出现，实际维护的还是一人一半的古老的公平法则。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所以公平是物质的，公正是精神的；公平是有形的，而公正是无形的；公平具体的，公正是抽象的；公平是人们追求结果，公正是人们赋予的结果。当苹果有足够多，能象空气一样同时满足所有人的无限止的需要时，这个时候就没有公平与不公平，也就没有公正不公正了，也就不需要有关调整人与人之间因分配苹果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了和调整此类关系的一切规则，包括法律规则。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我不知道这样的分析是不是有说服力。如果不够，我们不妨再来作一种假设，假如地球上只有两个人，而且这两个人是永远都不会老死的，地球就是他们两个人的。这两个人在地球上怎么生活，按公平的法则，再简单不过了，把地球一分为二，一人一半，每个人都好好地属于自己的那一半呆着就行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但是不行啊，因为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与人之间如果没有接触和交往就不能称其为人，如果两个人远远地在谁也看不到谁的地方生活，肯定用不了多少年，两个人又为沦为兽，回归到动物阶段了，如此地球上就不存在人类了，当然也就没有法律、道德等规则存在的必要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所以两个人就会结成伴，你到哪里我也到哪里，并且到哪里都要分一下，这边是你的，那边是我的，大地平原得一人一半，高山流水，江河湖海也得一人一半，所以两个人的边界线永远都不可能是一条直线，而是弯弯曲曲甚至是弯弯绕绕的曲线，两个人既有亲密合作的快乐也有争斗、冲突，妥协、协商的无奈。因为任何一方都不可以消灭另一方，避免自己孤单地活着，还要回归成动物，但是又不能什么都让着对方，让对方随心所欲。久而久之两个人之间就会形成相对固定的模式，遇到高山如何划界，遇到大河怎么划界，遇到平原怎么划界，是双方决斗胜者先划，还是双方打赌赢者决定，是找一只羊来裁判，还是跳到水中看谁先沉下来决定……，总之争夺优先划界权、分配权（也就是所谓的发牌权）的斗争永远都不会终结，直到他们一方或双方都不存在为止。 </P>
<P style="TEXT-INDENT: 2em">而实际上，两个人不管怎么划界都是公平的，因为地球是圆的，无论在左边还右边，每个人得到都是一个地球。但为什么还会争，因为他们需要的是眼睛看到的无差别的公平，而且坚信只有自己来分配才是最公平的，其实无非就是为了选择此公平还是彼公平而已，为了取得优先权就得战胜另一方，胜者说了算，胜者确定的公平才是公平，两个人都接受的时候公正就产生了，也就是说一堆公平中最有力量的人确定的公平才是公正。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世界上很少的东西能象空气一样没有质与形的差异，起码人的眼睛看不到其中的差异，所以人类才不会为呼吸立法，所以也才需要对空气以外的东西立下数不清的规则和法律，但从古到今最终都是让最有力量的一个人、一群人或一个国家来确定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法律仅仅是为了维护其权威和对付胆敢挑战其权威的人，这也是公正。 </P>
<P style="TEXT-INDENT: 2em">说到这儿我也不知道是说糊涂了还是说的更清楚了。当然如果再往下说，往深里说，往远处讲，还有很多很多的可以讲，比如说，父母兄弟姐妹之间分苹果的规则就会成为亲属法或家庭法，夫妻之间分苹果的规则就会有婚姻法，邻居之间分苹果适用民法，邻村的人之间分配苹果适用商法，最后还有刑法……；两个人为争夺划界优先权时就产生了战争法，当两个人之间和好时就产生了友好或互不侵犯条约，当两个人交换食物和器物时，就有了国际贸易法，……，反正法律就是这么来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不能再往下说了，再说我自己都要糊涂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经常看到、听到很多人骄傲地以法律人自居，到处在高呼公平、公正，遇到这种人只要轻轻地问他几个古老的问题就可以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你吃饭了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你吃饱了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你认为是穷人还是富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你幸福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你快乐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人为什么要独吞一个苹果，是因为太饥饿了；人为什么总想得到多一些，是因为饥饿感造成的。人类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因为无知造成的饥渴才造就了一大批的法律专家、学者以及太多太多的法律人，以至于把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律这最古老、最原始的初衷和出发点给丢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其实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律，是世界上最简单的问题之一。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天上的虫子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5年10日9日于深圳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654211926</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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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6 Mar 2008 17:42:11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06T17:42:11+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不嫁律师的理由和嫁给律师的理由 ]]></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643840744</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不嫁律师的理由和嫁给律师的理由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摘自秦律师网</P>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5-5-13</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不嫁律师的八个理由和嫁给律师的十个理由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5-3-31 12:31:57　作者：佚名　摘自：阳光中国社区　摘自：秦律师</P>
<P style="TEXT-INDENT: 2em">s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第一、别以为嫁给律师就可以“妻凭夫贵”。别看律师们办公在繁华地段的高档写</P>
<P style="TEXT-INDENT: 2em">字楼里，吃饭在门庭若市的大酒楼，穿得西装笔挺，夹着公文包，开辆桑塔纳，穿梭</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于各大公司、各级政府，就以为律师是金领，找个律师就是嫁了个有钱人。其实做律</P>
<P style="TEXT-INDENT: 2em">师是一项高投入、高产出的事业，在他们辛辛苦苦腿杆跑细、嘴皮磨破，挣得一笔可</P>
<P style="TEXT-INDENT: 2em">观的代理费后，扣去房租水、电，柴米油盐、交通通讯等等费用，落到口袋里的也没</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有多少银子，拿回家贡献给你的更是所剩无几。</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第二、律师“保险系数”太低。律师不比得朝九晚五、两点一线的普通坐班族，他</P>
<P style="TEXT-INDENT: 2em">们时而在法庭上旁征博引、口若悬河；时而在谈判中运筹帷幄、挥洒自如；他们举手</P>
<P style="TEXT-INDENT: 2em">投足，都闪现着智慧的光芒和自信的风采，且其中不乏英俊潇洒、高大威猛之辈。试</P>
<P style="TEXT-INDENT: 2em">问这样的优质老公终日在外忙碌，你放心吗？女人成天提心吊胆可是容易老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第三、律师太善于言辞。咱们重庆的辣妹子都是伶牙利齿，争辩起来口若悬河，</P>
<P style="TEXT-INDENT: 2em">直把丈夫批驳得体无完肤、举手投降，让他在家里乖乖地听自己的话。而律师则不肯</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就范，遇事爱和你辩论，直说得你哑口无言。请问我们的口才到哪里发挥？</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第四、律师喜欢“上纲上线”。律师爱引经据典、唯书唯上，一元钱的车票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角钱的找零问题，他们也要刨根问底、深挖细掘，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甚至有些还</P>
<P style="TEXT-INDENT: 2em">患了职业病，引申到生活中来，你若受不了，就别嫁律师。</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第五、律师的生活毫无规律可言。做律师这个行业，压力很大，常常是没日没夜</P>
<P style="TEXT-INDENT: 2em">的调查、阅卷、查资料、开庭，早上你睁开眼他已出门办案，晚上你睡着里他还在伏</P>
<P style="TEXT-INDENT: 2em">案疾书。你若是个生活极有规律的人，那就别嫁律师，否则有神经衰弱的可能。</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第六、嫁个律师要能忍受孤独。律师们常常忙得自顾不暇，很难有闲情逸致回家</P>
<P style="TEXT-INDENT: 2em">做饭给你吃。生病时，他有可能正在北京或广州取证。所以你得学会自己照顾自己，</P>
<P style="TEXT-INDENT: 2em">忍受孤独。</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第七、嫁给律师极有奉贤。律师这个职业可说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因此很</P>
<P style="TEXT-INDENT: 2em">容易成为对方当事人的眼中钉、肉中刺，委托人的卒子，胜败都易腹背受敌。所以，</P>
<P style="TEXT-INDENT: 2em">要嫁给律师，提前就得有这种风险意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 &nbsp; 第八、离婚是不要想得到什么好处。律师对离婚案已经是见怪不惊、熟能生巧</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了，再加一个何妨。自己给自己代理，还能省一笔费用。律师对各种分割财产的情况</P>
<P style="TEXT-INDENT: 2em">更是了如指掌，不要想从他那里占到半分便宜。所以，择偶时要千万慎重。</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一、当然是律师都有钱。“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这样直白的话不提也罢，只要看看他们身上的那身</P>
<P style="TEXT-INDENT: 2em">价不菲的笔挺西服就知道他们是有钱的主儿。律师不但收入高，很稳定，而且前途无限，因为随着社会</P>
<P style="TEXT-INDENT: 2em">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噢，对不起——一些生活中遇到的具体事务来打官司。</P>
<P style="TEXT-INDENT: 2em">只要嫁给律师，大富大贵谈不上，但做到“买衣服不眨眼，置房购车不发愁”肯定是没有问题。</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律师大多仪表堂堂。律师的工作就是在一群人面前讲话，抛头露面的活计，长相当然不能太对不</P>
<P style="TEXT-INDENT: 2em">起大家。虽然说“情人眼里出西施”，可你觉得好看的别人不见得认得，但是果嫁给律师的话，你自己的审</P>
<P style="TEXT-INDENT: 2em">美取向就可以和大众口味得到完美的同意。</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律师大多善于言辞。你经常听说工程师不会修水管子，油画家不会刷墙，但你肯定很少听说律师</P>
<P style="TEXT-INDENT: 2em">在生活中不善言辞的。擅长言辞当然大有好处，首先是能够时时哄得你高兴——语言对女人的作用想必不</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我多说，谁不知道女人是听觉动物，男人是视觉动物？其次是在日常生活中，万一和邻居发生个小纠</P>
<P style="TEXT-INDENT: 2em">纷什么的，可有由他出马说和去。以后有了小孩儿，你尽可以全心扮演和善的母亲角色，而给小孩说理</P>
<P style="TEXT-INDENT: 2em">的苦差，当然是由他来承担了！</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律师在生活中不爱计较。律师在工作中免不了要上天如地地寻找蛛丝马迹，口水飞溅地和各色人</P>
<P style="TEXT-INDENT: 2em">等争论具体细节，回到家里再和老婆斤斤计较，铁打的汉子也要撑不住。所以律师回家以后一般都不爱</P>
<P style="TEXT-INDENT: 2em">找事，只想踏踏实实地做你的乖孩子。</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律师一松一紧的工作节奏可以使你好好做现代女性。律师大多数从事的是计件式的工作，没活儿</P>
<P style="TEXT-INDENT: 2em">的时候可以完全放松，把自己投入到和你在一起的幸福生活中；而一忙起来则没日没夜，让你可以消消</P>
<P style="TEXT-INDENT: 2em">停停地做婚后的单身贵族。在每一次“分离大潮”过去之后，律师一松一紧的工作节奏可以使你的婚后生活</P>
<P style="TEXT-INDENT: 2em">“波澜起伏”，如果你是不喜欢“一潭死水”的现代女性，那么律师就是你最理想的夫君。</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嫁给律师就没人敢欺负你——想想看，谁愿意碰到一个不用花钱就可以打官司的人呢？</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七、不但如此，你的律师老公每天都在接触三教九流，江湖上的路子野，家里办什么事都不用你操</P>
<P style="TEXT-INDENT: 2em">心。</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八、嫁给律师可以分享他的工作乐趣。最能和妻子分享工作乐趣的无疑是艺术家，可惜搞艺术的人大</P>
<P style="TEXT-INDENT: 2em">多没钱。而那些收入稳定的好男人们大多无法和你分享工作的乐趣——想想看，搞金融的男人和你大谈股</P>
<P style="TEXT-INDENT: 2em">票，搞工程的男人和你大谈螺栓，搞电脑的男人和你大谈网络协议，将是多么可怕的经理！而律师可以</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两者兼顾，在他把最近的一个大活儿挣来的一大叠可观的代理费交到你的手里的时候，同时还可以向你</P>
<P style="TEXT-INDENT: 2em">讲办案工程的的轶闻趣事。虽然你对法律不见得有多深的认识，但你肯定明白这玩意儿说白了就是人和</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人勾心斗角，当评书听好了。</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九、家庭对律师更重要。江湖险恶，律师整天面对的不是客户就是对手，家庭就成了他唯一的避风</P>
<P style="TEXT-INDENT: 2em">港。如果你嫁给律师，只要你好好对待他，他就永远没法离开你。</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律师对讨厌离婚。理由很简单——他见了太多为离婚而打得毛血乱飞的苦命鸳鸯，不愿自己再去趟</P>
<P style="TEXT-INDENT: 2em">这滩浑水，所以他会比常人更努力地维系自己的婚姻。</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2643840744</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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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6 Mar 2008 16:38:40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06T16:38:40+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上班时摩托车被盗 单位承担安保责任]]></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2734228886</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李某上班时将自己所骑的摩托车放入单位车棚，下班后摩托车不翼而飞，李某将自己的单位某纺织厂告上了法庭。近日，利津县法院判决李某单位赔偿李某3000元。 
</P><P>李某系利津县某纺织厂的职工，单位实行封闭管理制度，上班进入厂区后只有下班才可离开。李某最近刚买了一辆本田摩托车，他下班时与同事到车棚推车，发现车不知去向，李某遂拨打110报案。因为线索太少，该案一直没有告破。李某找单位协商，单位以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为由不予理睬，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P><P>
</P><P>法院认为，李某与纺织厂有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对职工的人身和财产有保护义务。工厂实行封闭管理，且划定专门的车辆停放区，可以认定负有安保义务，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P><P>
</P><P>来源：山东法院网 </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2734228886</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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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7 Feb 2008 15:42:28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7T15:42:28+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保险公司未尽免责告知义务被判赔偿]]></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2734021971</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12 width=761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align=middle bgColor=#eeeeee>
<TD height=30></TD></TR>
<TR align=middle>
<TD height=24>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
<TR bgColor=#eeeeee>
<TD align=left bgColor=#ffffff>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中国法院网讯(戴剑平 徐善法 ) 2月2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因未尽到保险法的免责告知义务，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投保人毛群爱支付了第三者责任理赔款84312.40元。 </P>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4年11月19日，原告毛群爱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车辆保险业务，原告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方经办人员代替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综合险）上签了名，合同上载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 </P>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5年9月22日，原告的浙HD1616号重型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致三轮车车主死亡，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 </P>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5年11月，事故发生地法院判决毛群爱和驾驶员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等10余万元。之后，毛群爱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由拒赔。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毛群爱”的签名非原告毛群爱本人所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P></TD></TR></TBODY></TABLE></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2734021971</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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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2734021971</guid>
    <pubDate>Wed, 27 Feb 2008 15:40:21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7T15:40:21+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怎样制作离婚协议书]]></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2733558239</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P>
<P>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文件，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制作，经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 
</P><P>
</P><P>离婚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P><P>
</P><P>一、登记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P><P>
</P><P>二、子女与何方共同生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养育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的方式及期限； 
</P><P>
</P><P>三、共同财产的分割（归各方的数量和价值并附清单）； 
</P><P>
</P><P>四、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清偿责任； 
</P><P>
</P><P>五、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 
</P><P>
</P><P>六、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方法、期限； 
</P><P>
</P><P>七、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实行的方式及另一方协助的义务； 
</P><P>
</P><P>八、其他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的事项； 
</P><P>
</P><P>九、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手印）； 
</P><P>
</P><P>十、离婚协议书制作的时间。 </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2733558239</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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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2733558239</guid>
    <pubDate>Wed, 27 Feb 2008 15:35:58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7T15:35:58+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1555036823</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nbsp; 200-3000元/小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1．刑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2）审查起诉阶段：6000-16000元/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5万-10万（含10万元）：8%</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10万-50万（含50万元）：5%</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5000万元以上：0.5%</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收费说明：</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2．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nbsp;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1555036823</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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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 isPermaLink="true">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1555036823</guid>
    <pubDate>Fri, 15 Feb 2008 17:50:36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15T17:50:36+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打油诗一首，庆祝2008年春节]]></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152955539</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vAlign=top>
<P></P>
<P style="TEXT-INDENT: 2em"><IMG src="http://imgcache.qq.com/qzone_v4/b.gif" border=0> </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IMG src="http://imgcache.qq.com/qzone_v4/b.gif" border=0>鼠年到&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风雪暴</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回家成了问题了</P>
<P style="TEXT-INDENT: 2em">母亲在家望</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亲人在屋想</P>
<P style="TEXT-INDENT: 2em">宾仔几时到</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年回一次</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不能说我孝</P>
<P style="TEXT-INDENT: 2em">但是我也苦</P>
<P style="TEXT-INDENT: 2em">谁又能知道</P>
<P style="TEXT-INDENT: 2em">新年好</P>
<P style="TEXT-INDENT: 2em">新春到</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事业有成一定要</P>
<P style="TEXT-INDENT: 2em">家庭幸福不可少</P>
<P style="TEXT-INDENT: 2em">身体健康太重要</P>
<P style="TEXT-INDENT: 2em">龙精虎猛离不了</P>
<P style="TEXT-INDENT: 2em">我望2008</P>
<P style="TEXT-INDENT: 2em">好！</P>
<P style="TEXT-INDENT: 2em"></P></TD></TR></TBODY></TABLE></P>
<P style="TEXT-INDENT: 2em"></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1152955539</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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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 Feb 2008 17:29:55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01T17:29:55+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新企业所得税法建立反避税制度]]></title>	
    <link>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02411624820</link>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4>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建立了反避税制度，加大了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逃税的风险和成本。</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新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新税法同时增加条款，防止跨国公司将国内产生的利润转移到税率较低的国家纳税。</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专家指出，新税法进一步完善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立法的内容，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协力义务，对成本分摊协议的认可和规范有利于保护本国居民无形资产收益，防止滥用成本分摊协议，乱摊成本费用，侵蚀税基。</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指出，当前，一些企业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日益激烈。为了防范各种避税行为，新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业内人士指出，新税法提出的反避税措施非常有效。当前，利用关联交易逃税是一些不法企业最常用的逃税手段，比如，一个集团公司有两个分支机构，一个从事税率较低的高新技术产业，一个从事无税收优惠的产业，集团公司就可能通过这两个机构之间以需要的价格进行交易，使低税率企业保持盈利，高税率企业保持亏损，达到逃税的目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　　新税法要求关联交易各方支出分摊、关联交易定价有监控，并赋予企业提供合法交易证明材料义务，将明显加大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逃税的风险和成本。</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nbsp; 名词解释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P>
<P style="TEXT-INDENT: 2em">　　关联业务往来：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经济业务事项。其中，关联关系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责任编辑：杨凯旋）</P>
<P style="TEXT-INDENT: 2em">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779 border=0>
<TBODY>
<TR>
<TD align=middle>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650 border=0>
<TBODY>
<TR>
<TD><IMG src="http://www.legaldaily.com.cn/tplimg/biaoji-2.gif" border=0>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
<TBODY>
<TR>
<TD>　</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TD></TR></TBODY></TABLE></P></FONT></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02411624820</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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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4 Jan 2008 11:32:33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24T11:32:33+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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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P align=center><FONT size=4>　</FONT></P>
<P style="TEXT-INDENT: 2em">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赵剑锋 </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首先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在他人住处私自安装窃听装置，属于违法采证。其次要求采集的目的具有合法性。如银行安装监 
<TABLE align=left>
<TBODY>
<TR>
<TD></TD></TR></TBODY></TABLE>控装置，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再次要求采集行为符合正当的价值取向，如新闻媒体利用偷拍、偷录的资料对黑幕曝光、揭露、批评社会阴暗面，这种视听资料符合正当价值取向，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如果用于要挟被偷拍、偷录对象，则另当别论。</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视听资料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容易剪辑等，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同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甄别真假。</P>
<P style="TEXT-INDENT: 2em">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以及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需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有必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否则其证明力相对比较弱，很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024105922873</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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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4 Jan 2008 10:59:22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24T10:59:22+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2007中国GDP为246619亿增11.4% CPI全年涨4.8%]]></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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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P align=center><FONT size=4>　</FONT></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国家统计局今日召开新闻<NOBR style="FONT-WEIGHT: bold; COLOR: #009900; BORDER-BOTTOM: #009900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target="_blank" this);? kwC(event,3);? false;?>发布会</NOBR>公布了2007年国民经济运行数据，经初步核算，2007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为246619亿元，增幅为11.4%，比上年增长了0.3个百分点。 </CLK></P>
<P style="TEXT-INDENT: 2em"></P>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7年全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上涨了4.8%，比去年提高了3.3个百分点，2007年12月份单月上涨了6.5%。</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ldblawyer]]></author>
	    <comments>http://ldblawyer.blog.163.com/blog/static/595062022008024104918131</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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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4 Jan 2008 10:49:18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24T10:49:18+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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